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某,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顺,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初,被告在四川承包工程,因资金不足,向我借款x元,并向我出具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注明当年3月底还清该款,逾期每月付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刘某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底付清,逾期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
2、常住人员登记卡(户口簿),拟证实原告夫妻关系情况。
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款是他们合伙在外地开矿时,原告退股款和欠原告爱人的工资款计x元,后还给原告的爱人黄式梅x元,只欠原告x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了三张汇款凭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在外地合伙开矿,后原告退伙。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立一借据给原告,条据上注明“借李某现金x元,于2011年3月底付清,逾期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1年6月3日被告通过建行分三次向案外人黄式梅的帐号上汇款x元(原告李某举证证实其妻名叫曾宏芳)。后双方发生纠纷,诉某本院。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某请求,被告则同意偿还借款x元及部分利息,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欠原告李某的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其已偿还x元,虽举证证实款已汇给黄式梅,但不能举证证实是原告指定的卡号,亦未举证证实黄式梅已将款转交原告,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的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兴甫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