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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2010年9月19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丈夫樊X党及本村李X梅、夏X林(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三轮车,携带管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文82—25井,盗窃外溢原油1.86吨,价值4400余元。案发后原油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樊X党、李X梅、夏X林供述,证人卢X、王X利、王X群证言,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卸油票、原油含水日报表、原油价格证明、油藏经营管理四区证明、文南派出所证明、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赃物已起出发还,未给被盗单位造成损失,且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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