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1972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晴,于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时将女儿送至原告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原告系南阳市普康药厂员工,被告王某某现在外打工,租房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有关部门登记结婚,属合法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婚生女与其共同生活,鉴于婚后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时将婚生女送至原告父母抚养生活至今,已与原告建立了较深厚感情,故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较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共同存款2万元的问题,被告对该部分辩称意见未提出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不予支持。就该部分纠纷被告可在获得证据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晴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1、所生女儿由上诉人抚养。2、法院对夫妻共同存款不认定、不分割错误。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明确夫妻共同存款x元,并要求分割,而一审以无证据不予支持于法相悖。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起诉时,自认夫妻共同存款x元,并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不堪继续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准许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所生女孩陈某晴的抚养问题,现双方均要求抚养应是好事,但考虑到上诉人2007年外出打工后,陈某晴已随被上诉人父母生活至今,与被上诉人建立较深厚感情,不易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被上诉人抚养较为妥当;关于共同存款x元,因被上诉人起诉时自认存款x元,原审不予处理不当,应予分割。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陈某某支付王某某8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