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被告广州某某速运某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14-1。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广州某某速运某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某某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2008年8月16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止。原告在重庆市X区从事收发物品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却于2010年8月1日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单方面无正当理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重庆公司辩称,原告恶意隐瞒本案事实,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系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应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李某与某某重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5日;李某工资为900元,每月18日为发薪日;李某从事收派员工作;李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公司受某某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某某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管理规定视为本公司的规定,李某同意受其管理及约束;《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等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李某签字确认已领取和认可由公司制定并派发的《员工手册》(版本号Ver:1.2)及其附件一本。
2008年8月16日,李某与某某重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某的劳动期限从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李某工作岗位为营运某作类,从事营运某作;李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李某的工资为680元+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每月18日为发薪日;本合同记载的地址为双方通知的地址,任何一方的通知、信函发送到该地址均视为对另外一方的有效送达。任何一方更改地址,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否则将仍以本合同记载的地址为准。合同中记载的李某的地址为(略)。
李某2009年7月领取的工资为3034.93元、8月为2840.67元、9月为3012.95元、10月为3997.34元、11月为4325.95元、12月为4833.61元;2010年1月领取的工资为5870.32元、2月为5275.18元、3月为663元、4月为3008.41元+2775.34元、5月为3015.34元、6月为2109.74元、7月为2256.05元,月平均工资为3845元。
2010年6月1日,李某承接了刘先生寄给锦辉集团(福建省泉州市)林育民的药材(虫草300克,价值x元)快件业务,李某代刘先生填写了收件人信息、收派员信息等。药材到达泉州后遗失,后某某速运某限公司向林先生赔偿了x元。某某重庆公司称李某违反公司规定,对价值超过x元的快件代客户在快件单上签字,快件单上没有寄件人的详细信息,操作不规范。快件在泉州遗失,因李某操作不规范等原因,导致公司损失了x元。2010年7月8日,泉州分公司要求我公司说明情况。我公司便要求李某写说明,他予以拒绝,之后便连续旷工。2010年7月20日,我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李某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限他于7月23日回来报到上班,李某未来上班。2010年7月28日,因李某违反公司制度,我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按约定的送达地址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
庭审中,某某重庆公司举示了“渝中分部市中心点部”2010年2月、3月、4月、5月、7月出勤记录表、《限期到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表、《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运某、网上截图、工商银行的付款凭证、理赔事件的发展过程、详细说明书等材料。2010年2月、3月、4月、5月出勤记录上有李某签名。2010年7月出勤记录表载明,2010年7月1日至14日期间,出勤记录表上有李某的签名。2010年7月15日后,出勤记录表上没有李某的签名。详细说明书为李某所写,其主要内容是:我于6月中旬在药材市场收到了一份快件寄往泉州,此快件在泉州被收派员遗失了。7月中旬,公司邱经理要求我写详细的收件过程,我说我不写。因为我没有过错,公司也没有这个规定。公司的运某存根已说明详细的收件过程。7月14日,邱经理给我打电话叫我7月15日正式停岗。8月1日我收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书》。《限期到岗通知书》载明:李某你于2010年7月17日起无故缺勤,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通知你在收到《限期到岗通知书》当日或次日,最晚不得晚于7月23日回“渝中分部市中心点部”报到上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李某,因阁下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决定自2010年7月24日与阁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收件人均是李某,送达地址均是渝北区X组。其中一份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内件品名为李某《限期到岗通知书》。另一份时间是2010年7月28日,内件品名为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版本号Ver:1.2)第六章(考勤)第二节第四项(考勤管理)中规定,连续旷工3天(含3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6天(含6天)以上者,属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运某为一式四联,其背面载明了《快件运某契约条款》。该条款中特别声明了:本公司依据托寄物的重量(而非价值)收取基本运某,赔偿标准也以寄件人支付的运某作为基础。为平衡风险,本公司对单票托寄物的价值限定为2万元。如托寄物价值超过2万元,寄件人需要拆分至单票2万元以下托运,并进行保价;因托寄物性质无法拆分者,请寄件人自行携带或采取其他运某方式以保障安全。本公司无审核托寄物价值的能力和义务。李某称虽在接收刘先生寄给林育民的药材快件业务时,对寄件人信息填写有瑕疵,但已尽到责任。货物是到达泉州后遗失的,虽公司赔偿了林育民,但责任不在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李某认可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书》,但否认收到《限期到岗通知书》,并称没有旷工。
李某曾就与某某重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李某撤诉。2011年3月24日的庭审中,李某称发生理赔后,公司要求他在家停岗,所以7月15日之后考勤表上没有他的签字。某某重庆公司辨称公司要求李某停岗,但仍要求他上班,但李某一直缺勤。2010年7月20日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李某上班,他未来上班。2010年7月28日公司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了李某的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8月4日以渝江劳人仲函字(2011)第X号函函告我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出勤记录表、《限期到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表、《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运某、网上截图、工商银行的付款凭证、理赔事件的发展过程、详细说明书、渝江劳人仲函字(2011)第X号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双倍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重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李某与某某重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公司的《员工手册》(版本号Ver:1.2)。2008年8月16日,李某与某某重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记载的地址为双方通知地址,任何一方的通知、信函发送到该地址均视为对另外一方的有效送达。合同中李某的地址载明为(略)。2010年6月1日,李某在承接刘先生寄给林育民药材的快件业务中代刘先生填写了收件人、收派员信息等。药材到达泉州后遗失,后某某速运某限公司向林育民赔偿了x元。某某重庆公司要求李某写情况说明,李某予以拒绝。某某重庆公司让李某停岗,2010年7月15日之后李某未在公司考勤。2010年7月20日,某某重庆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李某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限他于7月23日上班。李某未来上班。2010年7月28日,某某重庆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认可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称未收到《限期到岗通知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某某重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某某速运某限公司赔偿客户的损失后,某某重庆公司要求李某写情况说明,但李某予以了拒绝。李某认可其工作有瑕疵。公司发生理赔后,作为经办人的李某有义务协助公司调查,但其拒绝协助调查。某某重庆公司职工上班要本人在公司的考勤表上签名,根据某某重庆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考勤表上载明的内容及2011年3月24日庭审笔录,2010年7月15日后,李某没有考勤记录,说明其未上班。2010年7月20日,某某重庆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李某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李某称未收到《限期到岗通知书》。2010年7月28日,某某重庆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应视为李某收到了《限期到岗通知书》。因李某于2010年7月17日后旷工,严重违反某某重庆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司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从而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因此,某某重庆公司未违法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故对李某要求某某重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负担。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磊
书记员黄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