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181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为传真合同,不存在合同实际签订地点问题,传真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孟州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7月8日杨某与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杨某提供的传真合同没有传真时间,具有瑕疵;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传真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一致,且双方在2010年6月7日、6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也有“合同签订地:辉县市”字样,与该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辉县市华豫油脂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更有效。合同第9条约定:“争议解决方法: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处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合同签订地为辉县市,故辉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