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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谷某因向安某霞索要被扣押的财物而纠集王某超等人欲殴打安某霞,而后王某超等人去到禹州市建材市场鑫源茶馆内持刀殴打安某霞致其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谷某与被害人安某霞(又名安X)因债务纠纷而纠集王某超等人,而后王某超等人去到禹州市建材市场安某霞开的鑫源茶馆内持刀殴打安某霞致其全身有12处锐器伤,创口长度累计长达130余厘米,经许昌市公安某刑事技术鉴定其损伤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安某臻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谷某及亲属与被害人安某臻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安某臻谅解。安某臻已于2011年6月27日申请撤回对谷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伤情照片,收条,情况说明,在逃证明、本院调查笔录、被害人安某陈述及撤诉申请,另案被告人王某超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宋占伟的供述、证人朱XX(又名朱X)、朱XX(又名朱X)、谷XX、邱XX、蔡XX证言,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05)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河南省许昌市公安某许市公法鉴字(2005)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谷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谷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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