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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街村人,系浚县供销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锋杰,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等。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4月11日,被告温某某因电焊业务需周转资金,向我借款x元。同年5月12日,被告温某某以同样的理由又向我借款x元。其后,我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温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某某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5760元。

被告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问题为: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两份。主要证明2003年4月11日借现金x元,借款人温某某;2003年5月12日借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8厘,借款人温某某。

被告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温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温某某因电焊业务需资金周转,于200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2003年5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8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诉之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57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被告温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写有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温某某支付2003年5月12日借款x元的利息576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为8厘,庭审中原告说明该利息为月息,按照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亦应认定为月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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