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将其兄马XX生前制造的一支火药枪存放于自家中,2010年3月1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查获。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性能,杀伤能力随装药量的多少而变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孙XX、马XX、马XX的证言、枪支照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