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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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倒卖车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严x。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x自2009年1月起,在无经营火车票资质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经营火车票业务。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严x向上海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的部分员工倒卖火车票14张,票面价值计3,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张车票加价15至30元不等。

2、2010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严x向旅客易某某倒卖票面价值为327元的上海至北京T110次硬卧车票1张,加价30元。当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X路X弄X号楼下将严x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欲加价倒卖的上海至广州东T99次车票3张,票面价值计1,125元。

综上,被告人严x倒卖车票共计18张,票面价值共计5,2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戴某某、庄某某、尹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火车票复印件及手机短信息摘录,思源公司提供的员工火车票报销清单、车票及定额发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以牟利为目的,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严x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x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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