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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洁天利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29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洁天利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北京洁天利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学知轩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秘书,住(略)。

原告北京洁天利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天利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多年从事湿纸巾生产的企业,拥有独有的技术、配方。2003年5月,我公司与被告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展春公司提供湿纸巾的生产技术及配方方案,技术转让费为(略)元。签约当日,我公司即将所有资料交付展春公司,展春公司当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出具了(略)元的欠条。同日及2003年5月14日,展春公司向我公司购买了生产所需药液、工具、包装袋、芦荟,货款同样未付。此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欠款,展春公司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展春公司:1、支付技术转让费(略)元;2、支付药液、工具款2868.5元和包装袋、芦荟货款9525元。

被告展春公司辩称,洁天利公司原系我公司的商业伙伴,利用我公司的销售网络推广其产品,非典期间,洁天利公司称生产湿纸巾能够产生较大利润,我公司遂于2003年5月11日与洁天利公司签订了简单的协议,约定我公司支付转让费(略)元,我公司利用洁天利公司的技术生产湿纸巾,并可以在包装上标明我公司的名称。但在生产时发现洁天利公司的技术无法使用,生产不出合格的湿纸巾,洁天利公司也未依约提供质检报告,导致产品无法上市销售。我公司随即提出停止履行合同并要求洁天利公司拉回药液和生产工具,但洁天利公司不予理会。洁天利公司利用我公司对湿纸巾生产没有经验及急于某产的弱点,与我公司签约,故该协议是一份重大误解的协议,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于某OO四年六月十五日前给付原告北京洁天利纸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二、被告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于某OO四年六月十五日前向原告北京洁天利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其库存的“洁洁香”牌湿纸巾成品(共计七十三箱,每箱二百一十小包,每包十片),由原告北京洁天利纸制品有限公司进行销售,相关销售收入由原告北京洁天利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平分(与销售有关的其它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

三、原告北京洁天利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某告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履行完前两项义务之时,向被告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向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转让其公司涉案湿纸巾生产技术的书面证明,并出具一份载有该技术详细配方及具体操作流程的书面材料。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洁天利纸制品有限公司、由被告北京俊明展春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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