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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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林初字第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本院决某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林)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失火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绍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段江林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在家吃完早饭后,带着锄头去李子坳村老鸦窠责任田某丁田某丁茅草。到了老鸦窠责任田某丁,就对自家责任田某丁了一遍。于11时许,走到邻山脚下一丘责任田某丁坎西端头,从身上摸出气体打火机,从西向东依次点燃茅草,待内田某丁茅草燃烧约4米长时,产生冲火,山火引入田某丁山林中。被告人周某丙当即奋力扑救。由于天气干燥,火势无法控制,被告人周某丙马某向周某丙群众求援。尽管赶来了许多干部群众扑火,但还是造成了鸭田某丁横金、大水洞及李子坳三村X村X组陈某保的一座木质结构房子被烧。经技术鉴定,总过火面积为679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423亩,过火非林地面积256亩。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7490元,并支付打火人员工资67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丙患有肺气肿的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正星、田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黎某某、马某某、陈某庚、阳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及照片;隆回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调解协议、赔偿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擅自在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并烧毁了一座木质结构的房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系七十周某丙以上老年人且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犯罪情节较轻且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是七十周某丙以上老年人且身患疾病,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周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在林区从事野外用火行为。

自本判决某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某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绍怀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段江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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