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东煌物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莉莉,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21房。
委托代理人苏鹏,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燕、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1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莉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鹏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口海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海口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虽未以书面形式确立债权债务关系,但东达公司与海南锦江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签订《拆借协议》后,从东达公司支付给锦江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原告为讨回借款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委托吕某某代马某某要还款事宜协议书》均明确表明,东达公司支付给锦江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系海华公司支付给东达公司,再由东达公司借给锦江公司的。故在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海华公司与东达公司之间已事实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具体实施借款的过程中,海华公司、东达公司与锦江公司为达到某种目的,采用串通的方式相互借贷,由于三方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法律规定,故其行为无效。锦江公司应将借款本息返还给东达公司,东达公司亦应将借款本息返还给海华公司。由于海华公司与东达公司系私营企业,且均已歇业,故其责任应由其投资开办人被上诉人、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锦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经(1997)海仲裁字第X号裁定书确定,锦江公司至1997年2月1日止,应返还给上诉人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91.9125万元。故至1997年2月1日止,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本金250万元,利息91.9125万元。1997年2月1日以后至还清被上诉人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另行计算。上诉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吕某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从1994年4月1日至1997年2月1日止,利息为91.9125万元;从1997年2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支付给被上诉人马某某。如逾期给付,则以上述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债的关系,原判在既无合同又无借据的情况下认定该款属借款缺乏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吕某某代马某某要还款的协议书,以书面形式约定吕某某代理马某某追债,并不表示两人之间有债的关系。1994年3月29日海华公司转给东达公司的251万元是双方合作期间的盈利的一部分,其中包括海华公司还给东达公司的借款。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法院不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有偿代理追债协议是委托关系,并不表示双方有债的关系,该协议是被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上诉人所签,是欺诈行为,该协议由于马某违约而终止,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原审法院将委托视为借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东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各股东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将上诉人作为清偿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东达公司在1994年11月歇业,清算期间从未有人提出异议,已过诉讼时效,实际上东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债的关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1994年东达公司转借给锦江公司的250万元是海华公司的款,并不是上诉人所虚构的两公司合作期间盈利款,上诉人所说并无事实根据。东达公司歇业后由上诉人负责处理债权债务,上诉人已以个人名义向锦江公司行使250万元的追索权并获胜诉。同样上诉人也有义务偿还东达公司的债务,上诉人认为主体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协议约定,上诉人追到款后将此款转往被上诉人帐户,2000年3月被上诉人才追到部分欠款,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委托要款协议实质是确认了东达公司转借锦江公司的250万元所有权属海华公司,约定了上诉人追回借款并还给被上诉人的事宜。除此外,协议书不能说明上诉人的任何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2年6月15日,上诉人吕某某与朱锐共同出资成立了海口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达公司),公司性质为私营。1994年3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某锐变换为吕某某,同年3月28日,东达公司与海南锦江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下称锦江公司)签订一份《拆借协议》,约定由东达公司向锦江公司贷款800万元,其中250万元于同年3月底前拨到锦江公司帐上,550万元于同年4月20日前汇到帐上,贷款期限10个月,月息1.7%。协议签订后,由于东达公司没有资金,经海口海华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同意,海华公司于同年3月29日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X路分理处帐号为(略)的帐户中转帐251万元给东达公司在省工商银行营业部(略)-071的帐户中,转帐支票中用途栏写明“还款”。同年4月1日,东达公司从该帐户中将海华公司汇给的251万元中转出250万元给锦江公司。同年11月海口市工商局批准同意东达公司歇业,由上诉人负责清理债权债务。1995年5月,由马某某与王桂民开办的私营企业海华公司也经市工商局批准同意歇业,由马某某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后由于锦江公司所借东达公司的250万元未还,东达公司歇业后也没有退款给马某某。1997年1月8日,马某某为了通过吕某某向锦江公司追回借款,与吕某某订立了一份《关于委托吕某某代马某某要还款事宜协议书》,协议中双方一致确认1994年4月以东达公司名义转借给锦江公司的250万元是海华公司的款,并约定,由马某某提供给吕某某一份东达公司与锦江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存根,以便作为吕某某向锦江公司索款依据;要款中发生的费用由马某某一次性包付给吕某某(略)元,先付定金1.5万元,上诉人将款全部要还给马某某后,应按马某某指定的帐户将款转给马某某,在款到马某某帐户后10日内,马某某一次性付给所欠吕某某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吕某某作为申请人就原东达公司与锦江公司借款一案,向海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7年4月9日,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1997)海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汇拨给锦江公司的250万元由锦江公司返还给吕某某,并支付从1994年4月1日起至1997年2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1.9125万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上诉人吕某某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了锦江公司位于龙昆南路的玉龙皇家公寓X号楼(A栋)面积(略).11平方米,海秀路X村X号楼X单位6套房屋。之后,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冠亚拍卖市场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2000年初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将拍卖金牛新村X套房屋的款项30多万元退给了吕某某,由于吕某某未依协议将款退还给被上诉人马某某,双方遂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海华公司、东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拆借协议、银行转帐凭证、委托要还款协议书、仲裁裁定书、拍卖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原海华公司与原东达公司虽然没有以订立借款合同的方式来确立债权债务关系,但东达公司于1994年4月1日拆借给锦江公司的250万元,是由原海华公司将款转给原东达公司后,东达公司才将该款转借给锦江公司。这有银行的转帐凭证所证实,在上诉人为讨回该笔借款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委托吕某某代马某某要还款事宜协议书》中亦确认1994年4月用吕某某东达公司名义转借给锦江公司的250万元借款是海华公司的款,且该协议还约定,吕某某向锦江公司要回款后,将此款转给马某某。因此,海华公司与原东达公司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东达公司理应将海华公司的250万元及银行利息返还给海华公司,由于海华公司与东达公司系私营企业,已经工商部门批准歇业,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上诉人负责清理,上诉人上诉认为自己不应作为清偿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吕某某将该笔债务偿还给马某某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海华公司转给东达公司的251万元,是双方合作期间的盈利款及是海华公司应还给东达公司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债的关系。经查,海华公司1994年3月29日的转帐支票中用途栏虽然写有“还款”字样,但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有任何合作关系及有借贷关系。况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1997年1月8日订立协议时已确认该款是海华公司的款以及约定上诉人吕某某在向锦江公司追回该笔借款后将其全部还给马某某。由此可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诱其签订委托协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委托要款协议是双方在确认一个基本事实即东达公司借给锦江公司的250万元是属于海华公司的款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约定由吕某某向锦江公司追回借款并返还给马某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上诉认为该笔债务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海华公司1994年将款转给原东达公司时,没有具体的还款时间,且上诉人吕某某于1997年1月和马某某订立委托协议时双方已约定还款事宜,故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李燕
审判员蔡红曼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