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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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桓XX、李XX(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窜至本村郝XX所开饭店外,三人无故将饭店玻璃砸碎后,又将郝XX打伤。经法医鉴定,郝X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桓XX、李XX(二人均已判刑)酒后到本村郝XX所开饭店外,无故将饭店玻璃砸碎后,又将郝XX打伤。经法医鉴定,郝XX的伤情属轻伤。诉讼中,被告人周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无故殴打郝XX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桓XX、李XX、周XX、桓XX、桓XX、周XX、郝XX、师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襄城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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