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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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文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贝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松,湖北元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家奇,湖北元申(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家松,湖北元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家奇,湖北元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北京市北斗鼎铭(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王庆祥诉被告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简称文采公司)、胡某某、丁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09年7月6日,原告王庆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放弃其对本案被告的实体权利。2009年7月8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王庆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09年10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放放、曲洪波,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松、周家奇,被告文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松、周家奇,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之母李玉琴曾与王庆祥共同编写《中国最后一个“皇妃”李玉琴自述》(简称《自述》)一书,并约定李玉琴、王庆祥共同享有对该书的著作权。2001年4月,李玉琴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其唯一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书的著作权。被告胡某某、文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擅自使用《自述》一书。被告胡某某大量抄袭该书中的内容编写成电视剧剧本《历史的背后》(现名《传奇福贵人》),被告文采公司又据此电视剧剧本,于2007年4月14日拍摄电视剧《历史的背后》(现名《传奇福贵人》),现该片已摄制完成,并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播放、出版发行。被告丁某某在电视剧《历史的背后》拍摄过程中,始终参与电视剧剧本的创作及修改工作,被告胡某某正是在其授意下完成了侵权电视剧剧本《历史的背后》。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自述》一书的著作权;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其侵权作品剧本《历史的背后》及停止发行电视剧《传奇福贵人》;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北京青年报》等全国性的报纸和新浪、搜狐等网络媒体上发表书面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六、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略)代理费、复印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胡某某、文采公司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李玉琴唯一合法继承人,且《自述》一书的另外一个作者王庆祥并未参加诉讼,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及于思想的表达。原告主张权利的《自述》一书属文史资料类文字作品,其中所披露的人物、事件,均不是作者创作出来的,而是历史上和现实中已经发生的,属于事实的范畴,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指控的情节抄袭,均是脱离字面的抽象对比,除情节线索具有相关性外,具体情节并不相同或相似。原告指控的语言抄袭,均是实际发生而非作者原创的,是对事实的还原,不应给予保护。电视剧剧本《历史的背后》完全是被告胡某某接受被告文采公司的委托独立创作的作品,不存在对《自述》一书的剽窃,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同意被告胡某某和文采公司的意见,并补充如下答辩意见:一、丁某某仅仅是在签订了聘用导演协议后依照约定履行导演义务,并未参与涉案电视剧剧本的创作,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提出的抄袭、剽窃指控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黄某乙主张权利的《自述》一书有关的事实

李玉琴为中国末代皇帝溥仪的最后一位妻子。

《自述》由中国文史出版社于2001年12月出版发行。在该作品上标注有“李玉琴忆述王庆祥撰写”字样。

李玉琴在《自述》一书的“前言”中有如下表述:“我所见到的伪满史、宫廷史文章中就有许多失真之处,甚至有人靠主观臆造或剽窃编造历史,采取如此不严肃的写作态度,势必造成史料的混乱。我愿意利用有生之年将亲见亲闻系统、完整地回忆出来,对我来说这不仅是责无旁贷的,或许有助于澄清一段为千千万万读者所关心的历史。”

王庆祥在《自述》一书的“后记”中有如下表述:“为了保证史实准确无误,我利用多年从事溥仪生平研究的条件,核对了李玉琴提供的全部口头、书面及图片资料。考虑到“自述”的性质,对于涉及同一事件而有不同说法的情况,以自述者的意见为准,这一点应该加以声明。执笔过程中,我每撰写一章即把书稿送交李玉琴过目,并及时改正那些她以为离开了事实的部分或细节。这一切都是为了‘真实’二字,文史资料若背离这两个字,也就失去了它的全部价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庆祥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各被告的实体权利。

上述事实有《自述》一书、王庆祥出具的《撤诉申请书》在案佐证。

二、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事实

李玉琴出生日期为1928年5月28日,死亡日期为2001年4月25日。黄某庚系李玉琴的丈夫,其死亡日期为2002年7月6日。

长春市图书馆于2002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材料,载明:李玉琴系长春市图书馆的退休职工,已去世,其爱人为黄某庚,其子系独生子黄某乙。各被告对于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长春市图书馆不具有证明黄某乙系李玉琴独生子的资格,不能由此认定黄某乙为李玉琴唯一合法继承人。

1995年5月,黄某乙与黄某登记结婚,无共同子女。2003年6月,双方办理离婚手续。

2009年10月30日,黄某出具声明,明确“一切与李玉琴女士遗著有关联的事务,均与本人不再有任何关系,不享有权利,同时不承担任何义务。”

上述事实有李玉琴死亡注销登记、黄某庚死亡医学证明书、长春市图书馆出具的证明材料、黄某出具的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06年8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其中包括文采公司报备的电视连续剧《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编剧为王浙滨、王放放。

2006年12月,文采公司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变更电视连续剧名称《与皇帝离婚的女人》为《历史的背后》。2007年1月,文采公司委托胡某某创作电视剧剧本《历史的背后》。2008年3月,该电视连续剧再次报备变更名称为《传奇福贵人》。

2008年3月,文采公司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报审电视连续剧《传奇福贵人》。在报审表上载明,《传奇福贵人》完成时间为2008年1月,制作机构为文采公司,编剧为胡某某,导演为丁某某。2008年9月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文采公司颁发《传奇福贵人》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中直机构2006年8月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2006年12月全国电视剧月报备案通报》、《2008年3月全国电视剧月报备案通报》、《国产电视剧报审表》、《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黄某乙指控电视剧剧本《历史的背后》及相应电视连续剧抄袭的相关事实

黄某乙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指控电视剧剧本《历史的背后》对《自述》一书存在101处抄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乙明确指控电视剧剧本《历史的背后》对《自述》一书在故事主线、主要情节、主要人物和语言表达等方面存在抄袭。针对其原来提出的101处抄袭指控进行了变更,在其提供的抄袭对照表中明确指出存在47处抄袭,其中,情节抄袭33处,语言抄袭19处,共涉及长短句子172句。黄某乙指出故事主线的抄袭是指以“李玉琴和末代皇帝溥仪两个人的情感发展变化”为故事主线是《自述》独有的,剧本《历史的背后》也是以李玉琴与溥仪的感情为主线展开剧情。其他方面的抄袭体现在其提交的抄袭对照表中。

经本院核实,黄某乙指控的47处抄袭中,有6处因系对原指控侵权序号的合并而存在重复,因此,实际指控为41处,其中,单纯指控情节抄袭22处,单纯指控语言抄袭8处,同时指控情节抄袭和语言抄袭11处,合计指控情节抄袭33处,语言抄袭19处(详见附表)。

黄某乙并未提供电视连续剧《传奇福贵人》,其指控该电视连续剧侵权的理由为因剧本《历史的背后》存在抄袭,因此,根据该剧本拍摄的电视连续剧也必然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自述》一书、剧本《历史的背后》、黄某乙提交的抄袭对比表及说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胡某某、文采公司提交的有关史实的证据

为证明《传奇福贵人》中所采用的事实均为史实,且均已被其他史料记载,并非《自述》独有的内容,胡某某、文采公司提供了《李玉琴采访资料》、《李凤手稿》、《李凤采访》、《丹凤朝阳》、《溥仪离开紫禁城以后》、《李玉琴传奇》、《我的前半生》、《末代皇帝的二十年》、《奇缘》、《谭玉玲李玉琴传》等相关书证。黄某乙对其中的《李玉琴采访资料》、《李凤手稿》、《李凤采访》、《末代皇帝的二十年》、《奇缘》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李玉琴传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溥仪离开紫禁城以后》、《我的前半生》、《李玉琴谭玉玲传》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六、黄某乙为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

黄某乙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略)费1万元(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交通费1550元(提交了2008年9月9日及11月20日从长春至北京的机票2张,分别为680元及870元),保险费60元(提交了3张人身以外伤害保险单),复印费300元(提交了收据及100元的定额发票3张),打印费及光盘制作费780元(提交了相应的发票)。

各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黄某乙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自述》一书著作权人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自述》一书系以李玉琴经历为题材完成的传记作品,署名为“李玉琴忆述王庆祥撰写”。对于此类作品,忆述者一般提供作品的素材和相关材料,以展示其生活体验、情感和好恶,撰写者则运用自己的表现方式真实反映忆述者的思想、感情、生活和人生历程,无论忆述者还是撰写者均对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独创性的贡献,应认定为合作作品。因此,李玉琴、王庆祥为《自述》一书的作者,二人共同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合作作品的有关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自述》一书的作者之一王庆祥仍健在,故该书的有关著作权尚在保护期内。

《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本案中,《自述》一书的合作作者之一李玉琴及其配偶黄某庚均已去世,李玉琴生前的工作单位长春市图书馆已出具证明表明原告为李玉琴与黄某庚的唯一子女,各被告虽对此表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为李玉琴的唯一子女。鉴于原告已与其妻子黄某离婚,黄某亦明确表示不享有与李玉琴遗著有关的任何权利,故可以认定原告为李玉琴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其针对《自述》一书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二、黄某乙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鉴于黄某乙对《自述》一书享有上述有关权利,其与本案争议确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自述》一书的合作作者之一王庆祥已明确放弃其对本案各被告的实体权利,其放弃权利的行为并不能影响黄某乙单独向本案各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提出的黄某乙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三、被控侵权行为主体的确定

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为电视剧剧本《历史的背后》及电视剧《传奇福贵人》存在对《自述》一书的抄袭。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剧本《历史的背后》由被告文采公司委托被告胡某某创作,被告胡某某为编剧,如果该剧本的创作存在侵权行为,应当由胡某某和文采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丁某某参与了剧本的创作,因此,被告丁某某不应就剧本的被控抄袭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指控电视剧《传奇福贵人》侵权的理由为因剧本《历史的背后》存在抄袭,故根据该剧本拍摄的电视剧也必然构成侵权。因被告胡某某为编剧,被告文采公司为该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如果该电视剧的拍摄存在侵权行为,应当由胡某某和文采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被告丁某某为该电视剧的导演,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或有合理理由说明被告丁某某实施了或参与实施了该电视剧的被控侵权行为,故被告丁某某亦不应就该电视剧的被控抄袭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四、电视剧剧本《历史的背后》是否构成对《自述》一书的抄袭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可知,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所规定的智力成果包括对于思想和事实的表达,但需注意的是,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仅及于表达,并不包括思想及事实本身。著作权法之所以不保护思想,系考虑到著作权法保护思想自由表达的目的,不应因对思想的垄断而禁锢后来者的创作空间和思路。作品的创意、构思、主题均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之所以不保护事实本身,一方面,系因事实属于客观存在的事物,并非由作者所独创,不符合著作权法有关独创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如果将处于公共领域内的事实垄断起来,将会不合理地限制他人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妨碍市场竞争,妨碍思想文化的传播。

本案中,《自述》一书由李玉琴和王庆祥合作创作,具备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文字作品。但因《自述》一书系以李玉琴经历为题材完成的传记作品,纪实性是传记的基本要求,故该作品必然要客观反映李玉琴的生平与事迹,而不应虚构人物和情节。从《自述》一书的“前言”与“后记”中均可以看出,该书的两个作者均认为,该作品是对于李玉琴亲身经历的记载,且作者在撰写的过程中也尽可能真实地还原历史。据此可以认定,《自述》一书为写实性人物传记,其中所记录的李玉琴生平经历应属于客观事实,该书的著作权人对于上述客观事实本身并不享有独占权,而仅对针对上述客观事实的表达享有著作权。即著作权人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述》一书中针对上述客观事实的表达,而无权禁止他人对《自述》一书中所涉事实的使用。

剧本《历史的背后》同样以李玉琴这一历史人物作为创作的基本素材。作为历史题材作品,其中涉及的历史事件、历史人物均需要以史实为基础。因此,撰写相同题材的作者,不可避免地会在作品中存在许多相同之处。在判断在后作品是否构成对在先作品抄袭的关键在于如何划界,既不能不合理地把公有领域中的素材或史实划入专有领域,亦不应把前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本案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剧本《历史的背后》相对于《自述》一书在故事主线、主要情节、主要人物和语言表达等方面存在抄袭,本院现分别予以评述。

1、关于故事主线的抄袭指控

原告指出以“李玉琴和末代皇帝溥仪两个人的情感发展变化”为故事主线是《自述》独有的,剧本《历史的背后》也是以李玉琴与溥仪的感情为主线展开剧情,故而构成抄袭。对此,本院认为,抽象的故事主线属于思想的范畴,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就会妨碍人们的创作自由和思想文化的传播。因此,原告无权对“李玉琴和末代皇帝溥仪两个人的情感发展变化”的故事主线进行垄断,不能阻碍他人以同样的故事主线进行文艺创作,原告提出的关于剧本《历史的背后》的故事主线构成抄袭的指控不能成立。

2、关于主要人物的抄袭指控

《自述》一书系以李玉琴经历为题材完成的传记作品,其中的主要人物均系历史上客观存在、且与李玉琴存在特定联系的人物,故这些人物属于客观事实,并非《自述》作者独创,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不能获得垄断保护。因此,原告提出的关于剧本《历史的背后》的主要人物构成抄袭的指控不能成立。

3、关于情节的抄袭指控

情节是叙事性文艺作品中具有内在因果联系的人物活动及其形成的事件的进展过程,属于作品的表达。具有独创性的情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由原告提供的抄袭对比表可知,原告指控的33处构成情节抄袭的部分,可以分为2种情况:

3.1、抽象线索类:

原告主张:《自述》中提及的一句话或者一个事件信息构成情节,应当给予保护;剧本《历史的背后》使用了同样的情节,构成抄袭。属于此类的抄袭指控共计存在27处,包括:第1(11)(其中的1为本院编号,括号中的数字为原告序号,下文同,见附表)、4(19)、6(21)、9(28)、10(28A)、11(28B)、12(29A)、13(30-32)、15(34)、16(38A)、18(40)、19(41)、20(42)、21(46)、23(51)、25(74-75)、26(77)、27(78)、28(79)、29(81)、30(82)、31(83)、33(86)、36(91)、39(97)、40(98)、41(100)处。

例如:第1(11)处,原告对“吉冈的妻子表示要做李玉琴在皇宫中的教师”这一情节主张权利。在《自述》一书中,仅涉及“吉冈妻子对我那般亲近,又表示愿意进宫当我的老师,很明显是要趁机混进宫里”这样一句文字表述。在剧本《历史的背后》中设计了“吉冈与妻子在家中密谋决定进宫卧底”一场戏,对情节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意图、气氛、过程和结果均进行了虚构。

又如:第10(28A)处,原告对“李玉琴说方言被人嘲笑”的情节主张权利。在《自述》一书中,确实提及此事实。在剧本《历史的背后》中设计了“周妈抵触李玉琴,故意装作听不懂东北话”情节,以此塑造了周妈的人物形象及与李玉琴之间的人物关系。

再如:第41(100)处,原告对“李玉琴在图书馆因为皇妃身份,没有评上先进”的情节主张权利。在《自述》一书中记载有此事实。在剧本《历史的背后》中有2场涉及此事,其中一场设计了“李玉琴的照片被人从橱窗里的‘1956年度先进工作者光荣榜’上摘下来”的情节,另外一场设计了“在图书馆李玉琴与余馆长关于李玉琴未能当选先进的对话”的情节。

对于上述抄袭指控,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情节在《自述》一书中仅系对某一信息、事件的记载,尚不构成有独创性的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节;其次,这些信息、事件属于历史上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实,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并无垄断权;再次,剧本《历史的背后》对《自述》一书的相关文字表达并无抄袭或摹仿,仅仅是利用其中披露的史料作为线索,通过艺术虚构,加入时间、地点、人物、起因、过程、结果等必备要素,创作形成了其原创的情节。《自述》一书与剧本《历史的背后》的上述相同点仅在于其描述的事实具有一定的相关性或近似性,但表达完全不同,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鉴于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故剧本《历史的背后》对于上述事实线索的使用不构成对《自述》一书的情节抄袭。

3.2、情节延续类

原告主张由于剧本《历史的背后》存在属于上述3.1情形的抄袭,相关抄袭形成的后续情节亦构成情节抄袭。属于此类的抄袭指控共计6处,包括:第3(18)、5(20)、7(22)、24(58)、32(84)、34(87)处。在《自述》一书中没有相关情节或情节线索的记载。剧本《历史的背后》系根据自己的创作想象,按照自己设计的人物性格、事件发展脉络、剧情变化走向,延续上一个情节,原创出符合其自己戏剧逻辑的独立情节。

对于这部分侵权指控,本院认为,在《自述》一书中并无相关的情节,这部分指控并不能独立存在,而是有赖于上述3.1部分关于抄袭的认定。在上述3.1部分的抄袭指控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告的此部分抄袭指控亦不能得到支持。

4、关于语言的抄袭指控

由原告提供的抄袭对比表可知,原告指控的19处构成语言抄袭的部分,可以分为2种情况:

4.1、书信、证明材料、人物对话类

原告主张剧本《历史的背后》中抄袭了《自述》一书中书信、证明材料及人物对话的内容,属于书信类的抄袭指控共计3处,包括:第14(33)、35(88-89)、38(93-95)处,属于对话类的抄袭指控共计13处,包括:第2(17)、8(25)、11(28B)、15(34)、17(39)、18(40)、23(51)、28(79)、29(81)、31(83)、36(91)、37(92)、40(98)。

在《自述》一书中,以李玉琴的视角如实引用了溥仪、李玉琴之间的通信材料以及溥仪关于“21条”的证明文件。剧本《历史的背后》以上述书信和证明材料内容为基础,加入了虚构的情节,以对话、画外音等方式使用了有关内容。

对于原告的上述指控,本院认为,首先,溥仪和李玉琴的信件、证明材料及人物对话等内容均是历史上客观发生的事实,不能排斥他人作为史实进行合理使用;其次,虽然有些内容存在系由《自述》独家披露的可能,但也仅属于对事实的发现,不能由此阻碍他人对事实的自由利用;再次,基于对史实的尊重,需要对信件、证明材料及人物对话等内容进行客观地记录,则上述事实基本上仅存在唯一的一种表达。因此,对于《自述》一书中有关信件、证明材料及人物对话的描写应认定为事实与表达的混同,即难以将事实与表达进行分离,在此情况下,不仅有关事实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与该事实无法分离的表达亦不应给予保护,否则就会影响有关客观事实的传播和利用。鉴于此,虽然剧本《历史的背后》中有关书信、证明材料和人物对话存在与《自述》一书中较为相似的表达,但因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将上述内容作为史实进行使用,故其抄袭指控不能成立。

4.2其他语言表述类

除上述语言抄袭指控外,原告主张剧本《历史的背后》还存在其他语言文字上的抄袭共计3处,包括:第6(21)、9(28)、22(49A)处。

例如:对于第6(21)处,关于二格格教李玉琴宫廷礼节——蹲安的描述,《自述》一书中的文字内容为“她(二格格)当年给我讲的几点要领至今还依稀记得:腰要挺直,腿要半蹲,左腿蹲下后保持平衡,右腿则应向后移动半步,而比左腿还要蹲得矮些。蹲下后膝盖是朝上的,两只手就放在左边儿膝盖上”;剧本《历史的背后》中的相应文字表述为“腰要挺直,腿要半蹲,左腿蹲下后保持平衡,……两只手就放在左边儿膝盖上”。

又如:第9(28)处,对于溥仪赏给李玉琴的鸳鸯首饰盒的描述,在《自述》一书中表述为“溥仪赏给我一只高不足三寸、宽也不足三寸的黑漆首饰盒,像是质地很好的日本漆盒。……上面还绣着一对儿彩色鸳鸯,所以又叫鸳鸯盒。盒内是由红色撒金纸裱糊,天衣无缝,还铺着10块相当讲究的花边丝手绢,其上置放6件首饰”;剧本《历史的背后》中的相应描述为“……黑底日本漆盒,……盒内是撒金纸裱的衬里,垫着一摞花边丝绢,上面放着六件首饰,金光四射。”。

再如:第22(49A)处,对于李玉琴离开皇宫的感叹,《自述》一书中表述为“‘福贵人’的生活就这样稀里糊涂地结束了”;剧本《历史的背后》以李玉琴旁白的方式提到“我的福贵人生涯,就这么稀里糊涂地结束了……”。

对于上述抄袭指控,本院认为,上述文字均是对客观事物的记载,如第6(21)处系简洁客观地描述二格格教给李玉琴蹲安的要领,第9(28)处亦是简洁客观地描述黑漆首饰盒及其中首饰,均未进行过多修饰,第22(49A)处虽然都用“稀里糊涂”表现李玉琴的感叹,但却是对李玉琴真实感受的反映,因此,他人在简单客观地描述上述客观事物时的表达亦非常有限,剧本《历史的背后》虽然也使用了与《自述》一书中的部分字、词和短句,但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尊重和对客观事物的表达有限的缘由,剧本《历史的背后》中与《自述》一书中有限的字、词和短句的相似之处,应被认定为对于事实的使用,原告的上述抄袭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关于剧本《历史的背后》构成对《自述》一书抄袭的指控均不能成立。有鉴于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其在剧本中所采用的史实均另有出处的证据和事实不再予以评述。

五、电视连续剧《传奇福贵人》是否构成对《自述》一书的抄袭

鉴于电视连续剧《传奇福贵人》系依据剧本《历史的背后》拍摄而成,因剧本《历史的背后》不构成对《自述》一书的抄袭,且原告亦未主张电视连续剧尚存在其他抄袭之处,故电视连续剧《传奇福贵人》亦不构成对《自述》一书的抄袭。

综上,鉴于剧本《历史的背后》及电视连续剧《传奇福贵人》均未构成对《自述》一书的抄袭,故被告胡某某作为被控侵权剧本的作者、被告文采公司作为剧本的委托人及被控侵权电视连续剧的制作人,其行为均未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因被告丁某某仅系被控侵权电视连续剧的导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无论该剧本或电视连续剧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指控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自述》一书享有的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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