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麦提•阿里木,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21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麦麦提•阿布都,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21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玉素甫•吐尼牙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提•阿里木、麦麦提•阿布都、玉素甫•吐尼牙孜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麦麦提•阿里木、麦麦提•阿布都、玉素甫•吐尼牙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麦麦提•阿里木、麦麦提•阿布都、玉素甫•吐尼牙孜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北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鲍××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麦麦提•阿布都、玉素甫•吐尼牙孜望风,被告人麦麦提•阿里木将被害人鲍××放在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260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麦麦提•阿里木、麦麦提•阿布都、玉素甫•吐尼牙孜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麦麦提•阿里木系主犯,被告人麦麦提•阿布都、玉素甫•吐尼牙孜系从犯,三人均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证明;证人伍××、魏×的证言;被害人鲍××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阿里木、麦麦提•阿布都、玉素甫•吐尼牙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麦麦提•阿里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麦麦提•阿布都、玉素甫•吐尼牙孜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及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均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麦麦提•阿里木、麦麦提•阿布都、玉素甫•吐尼牙孜盗窃他人现金326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麦麦提•阿里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麦麦提•阿布都、玉素甫•吐尼牙孜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麦提•阿里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麦麦提•阿布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玉素甫•吐尼牙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