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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县X镇步步高饭店向店老板张某某出售15本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共计750份。

2.2010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10本100元面值的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至安阳市X路北下口处,准备出售给安阳县X镇步步高饭店老板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发票10本,共计500份。

经鉴定,以上25本共计1250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物证扣押的假发票,书证照片、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涛,有安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核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二、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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