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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李某某与赵明、赵登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高某某、李某某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咸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高某某、李某某起诉称,赵明于2007年10月19日故意杀害其子高某,此案经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终审后,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赵明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强军构成窝藏罪,但驳回了起诉人对死亡赔偿金诉请,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赵明及其父赵登龙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只限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在刑事诉讼中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未支持起诉人精神损害之请求。起诉人现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本案性质上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高某某、李某某上诉称,我二人诉赵明及其父赵登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咸阳中院本应依法立案,但却裁定不予受理,对此我们无法接受,特提出上诉。咸阳中院在(2009)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死亡赔偿金未判,是因省高某出台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新规定,我们出于无奈,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咸阳中院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对你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对精神损害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你们对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存才

代理审判员刘伟夫

代理审判员张润民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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