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1979年7月出生。
被告彭某某,女,1964年11月出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3年7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位于防爆厂家属院西区X栋X—X号房屋一套,以x元价格卖给我,按协议我将房款一次性缴付,被告即将房屋交付给我占有使用至今,因该房系被告所有的房改房,协议签订时房产证尚未办理,2003年12月3日,办理产权证时,因被告外出不回,不能办理房产过户,变更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变更手续。
被告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房屋买卖事实。
2、收据一份。以证明付房款事实。
3、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占有使用该房事实。
4、防爆厂物业公司停止一份。以证明催办房产证情况。
5、被告房产证一份。
证明被告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事实。
6、证明2份。以证明被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不在家。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3年7月7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防爆厂家属院西区X栋X—X号单元房一套,以x元价格卖给原告,该房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为宛城区东关办事处仲景路X号X幢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75.4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手续”,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房款x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被告于2004年9月份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外出未归,后因被告不在家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变更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权过户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该协议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显示诚信,应承担违约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所诉所诉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李东红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