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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吕书亮、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5日21时35分,被告人胡XX无证驾驶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X路和尚桥镇X村西边时,从后面撞住由东向西步行的王遂法,造成王遂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遂法所受损伤属重伤。经认定,被告人胡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与被害人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王XX、马XX、孙XX证言基本一致,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许安民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X号鉴定书、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长葛市X镇X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XX家属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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