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海洋、王某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房屋装修款6000元给被告,但被告仅完成部分装修工程,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在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10月9日做完装修工程,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此后被告将该装修工程拖至现在仍未完工,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9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被告郭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订立房屋装修合同的情况;。3、原、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又订立房屋装修补充协议的情况。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等凭证共计4张,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6000元工程款的情况;5、被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完工的日期和如未完工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情况。6、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时完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7、原告委托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9)价鉴字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和3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郭某某已做完工程的材料价格和人工工资市场价值为2610元和原告支付了300元鉴定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被告承揽了原告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街X村X栋X单元X号的房屋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13日向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500元,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装修款3500元,于2009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000元,于2009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000元。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7月31日前完成所承揽的房屋装修工程,如未完工被告应支付2000元违约金。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房屋装修款后,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仅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量。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所装修的工程保证在2009年10月9日前全部完工,如未按时完工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此后,被告仍未按合同及承诺书履行义务,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房屋装修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2009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湘潭市锦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已完成的装修工程材料和人工工资的市场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价值为261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元,由于被告郭某某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给原告王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69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和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如未按合同履行而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的承诺书,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原告方按约定支付了房屋装修款,被告郭某某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和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69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向海洋
审判员王某星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