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电白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4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电白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4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31日后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至13日,被害人杨某、邓某、陈某、吴某等人先后在本市松江区、闵行区、闸北区、浦东新区等地接到他人冒名电话后被骗人民币共计7万余元。同年3月初,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在他人的指示下从相关银行卡内将上述被害人所汇的钱款提取出来,并汇至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0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查获2人随身携带的他人身份证100余张、银行卡300余张。
以上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邓某、陈某、吴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邮政储蓄汇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与他人事先通谋,协助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两名被告人又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两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元,发还各被害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