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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王X、薛XX诉上海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薛XX,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薛XX,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凌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薛XX、王X、薛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王X、薛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朱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业主。2005年1月原告入户后,系争房屋墙面陆续出现14条裂缝,其中卧室被缝墙三面包围,与邻居的隔户墙每当户门关闭、振动,该墙裂缝日渐开裂,起居室的外墙渗水,墙内黑斑、黄某印遍体。上述问题都是在2009年底保修期内发生的,故请求判令被告修复系争房屋墙体裂缝。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的裂缝是非结构性裂缝,对房屋主体安全不产生影响,被告同意按照被告提出的修复方案为原告修复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上海市X区X路X弄XX城的开发商。原、被告于2004年3月20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0.79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8,500元,房屋总价款为771,715元,交房日为2004年12月31日,双方商定对标准的认定产生争议时、原告认为主体结构不合格的、对该房屋其他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自该房屋验收交接之日起,被告对该房屋负责保修,保修范围和保修期由双方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在本合同附件五中约定。结构为剪力墙结构,现浇屋面、楼面、地面、桩基础,外墙面砖饰面,线脚涂料,内墙水泥混合砂浆墙面。2005年1月原告入住系争房屋,2006年起原告发现系争房屋陆续出现裂缝和渗水现象,遂要求被告修复,被告虽同意修复,但因双方对于修复方案意见分歧而未果。

另查明,因X城房屋普遍出现墙体开裂的问题,2004年被告曾经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有选择性地对小区内10套房屋进行鉴定,结论为: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小区内房屋的沉降观测资料,本次检测的小区内房屋的沉降虽尚未完全稳定,但目前各房屋累计沉降量和沉降差异均处于允许范围内。另外,所检测房屋的当前最大倾斜度也满足规范要求。2、据目前所检测的房屋墙体裂缝主要为界面构造、材料收缩、温差等因素而产生的非结构性裂缝,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安全不会产生影响。3、关于房屋裂缝修补措施,建议委托方对较细的裂缝采用弹性腻子进行批嵌修补,而对较宽的裂缝则先采用微膨胀环氧砂浆批嵌,然后再粘贴玻璃纤维布进行修复。

审理中,被告提出如下修复方案:1.墙面裂缝处用切割机沿着裂缝方向切割成“”。2.在“”槽内湿润去灰,待表面无水,用高强度弹性腻子进行第一道批嵌。批嵌形状如下:

红色部分为弹性腻子批嵌区域,批嵌要进行三次,每次间隔时间为24小时。3.如果裂缝较大的,切割的面积和深度要大一些。然后,在深处用膨胀水泥(或用抗裂的拉法基石膏)进行填缝。等水泥干燥后,用弹性腻子批嵌三次。4.墙面基层修复后,装修时用壁丽宝腻子表面批两至三遍,待墙面整体平整为止。5.墙面装饰面层应用底漆刷一度,面层涂料刷二至三度(建议用立邦五合一或多乐士五合一涂料为最佳)。修复后的保修期为一年。

原告坚持认为14条裂缝中至少有2条裂缝是墙体开裂引起的,而不仅仅是墙面裂缝,认为被告的修复方案只是修理表皮,是墙面美容方案,并非是墙体裂缝的修复方案,应当按照墙体破坏程度和现行技术法规进行处理,应当将东外墙和卧室两面隔户墙拆除重砌。被告则表示,在修复的时候被告会将墙面全部铲除,一直铲到水泥层,再观察是否是墙体裂缝,如果是墙体裂缝,被告会继续切割将水泥填进去,被告保证将裂缝修好。原告提出的拆除重砌方案会影响到邻居,是不可行的。

因双方意见分歧,本院建议原、被告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但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也不同意预付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裂缝位置示意图,被告提供的《X城部分房屋墙面裂缝情况检测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保证房屋质量以及住户的居住安全。被告对于系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愿意进行修复,但原、被告就修复方案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的约定,应当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形成于原告入住之前,距今也时隔多年,故对于系争房屋的质量问题以另行鉴定为妥,由于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也不同意预缴鉴定费用,致本院难以对双方各自提出的修复方案作出判断。鉴于双方对于系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现状并无争议,被告也愿意修复,仅是对于修复方案意见分歧,为有利于尽快解决纠纷,减少讼累,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进行鉴定并确定修复方案,因产生房屋质量问题的过错在于被告,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委托上海市有资质的专业鉴定单位对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存在的墙面渗水、裂缝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提出修复建议,鉴定费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收到上述鉴定报告后二十日内,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书面修复建议对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修复。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海燕

书记员严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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