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雷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孔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于200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4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26日生一女孩雷某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近年,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并分居生活。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孔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女儿雷某某由被告雷某直接抚养,原告孔某探视女儿雷某某必须经被告及其家属同意;
三、原告孔某放置在被告雷某家中的陪嫁物归被告雷某所有;
四、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