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王贵臣,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自然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被告在我所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共欠我加油款443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加油款44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暂时无钱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于2012年7月23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加油款44300元。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刘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凤春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