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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邮储银行太康支行诉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太康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寒冰、张某某,均为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国华,河南豫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邮储银行太康支行诉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寒冰、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游国华、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太康县支行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罗某某经王某某、孙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截止2010年7月12日,被告罗某某已偿还本金x.14元,还剩x.81元。经多次催要后至今未还。请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81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罗某某辩称,还欠原告本金x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过x元的部分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亦不认可。

被告王某某辩称,罗某某、孙某某我们三人原同原告签有三户联保合同,后来罗某某、孙某某重新贷款,我妻子不同意,她没有签字;另据罗某某说,原告扣罗某某有手机78个、海马汽车1部,上述财产足以折抵罗某某的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据罗某某说,原告扣有罗某某的手机和汽车,并为罗某某打了条,这些物品充抵罗某某的借款还有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与原告邮储银行太康县支行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三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4月23日,被告罗某某与原告邮储银行太康县支行鉴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某某发放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该日向被告罗某某支付了该笔借款。从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12月6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x.14元及相应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86元至今未还。从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7月2日,被告罗某某所欠借款本金x.86元的利息为6878.33元(利率按年利率15.3%的1.5倍计算),本息合计x.19元。

审理中,被告罗某某提供证人李帅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罗某某把78部手机交于原告的信贷员,折款x元用做偿还其部分借款本息。罗某某还提供汽车转让合同和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其用价值x元的海马汽车1辆折抵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太康县支行向被告罗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罗某某应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还本付息。罗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对下余借款本息不予偿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81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为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19元(利息算至2010年7月2日)及逾期利息。因被告罗某某的借款发生在三被告与原告签定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所约定的期间内,根据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应对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邮储银行太康县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罗某某所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5.3%,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除城乡信用社以外的其它商业银行对基准利率上浮范围原则上不做限制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罗某某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某虽提供李帅出庭作证,其若证明与邮储银行太康县支行双方同意以物低债的事实,还应当提供双方就此达成合议的相关协议,且李帅的证言明显与罗某某在个人陈述中还欠邮储银行太康县支行x元左右的陈述相矛盾,故罗某某对此举证不充分,李帅的证言不能单独证明罗某某与原告双方合议以手机折抵x元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所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与收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能证明其用海马汽车折款偿还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辩称被告罗某某已用手机和汽车折价偿还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本金x.86元,截至2010年7月2日的利息6878.33元,两项合计x.19元。2010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5.3%的1.5倍计算)待还款之日起一并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对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x.19元及2010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207元(含保全费702元),由原告承担290元,三被告承担1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审判员刘某汉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邹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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