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武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武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武全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帝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664-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河南武全公司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交货地点在临澧县X镇,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提交的合同对交货地点的约定记载不一致,湖南帝隆公司提交的合同所记载的交货地点为“合口”,而河南武全公司提交的合同对此项没有填写。河南武全公司在上诉期间向本院出示了合同原件,并将该原件的复印件提交本院。经本院审查,河南武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其二审期间向本院出示的合同原件在印章处存在明显差异,使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武全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被上诉人湖南帝隆公司提交的合同能够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徐维海
审判员李常春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