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复议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执行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执行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执行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陈某甲因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0)魏执异字第8-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所查封的房产系宋某某、陈某丁家庭共有财产。李某某、陈某甲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故驳回了李某某、陈某甲所提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陈某甲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把申请复议人住址写错,对于有争议的执行房产,有几个证人证实是申请复议人出资购买,且有经手人刘凤莲出具的收据,但原审不予认定。原审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没有充分的依据,是主观臆断。
本院查明,坐落在许昌市X街东段产权证号为x的楼房系东关社区居民集资兴建,2002年年初宋某某交集资款x元;2002年2月25日宋某某、陈某甲交集资款x元;后该组又扣留宋某某、陈某甲分配款9878元,宋某某、陈某丁分到该楼房五楼东户房屋一套。陈某甲系宋某某、陈某丁的女儿,2003年9月29日与李某某登记结婚。2003年4月10日该组给陈某甲、李某某出具交纳x元的收款收据。陈某甲、李某某称该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与本案的被执行人无关。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李某某、陈某甲是本案的案外人其对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所有权即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魏都区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本案案外人对执行标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无权提出复议,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魏都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作出的(2010)魏执异字第8-X号执行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执异字第8-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闫鑫
审判员孙玉山
审判员吴遂殿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武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