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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孟某某、苏某乙、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甲,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孟某某,男,40岁。

被告苏某乙,男,28岁。

被告赵某某,男,30岁。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孟某某、苏某乙、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苏某乙、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7月26日,孟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3.695‰,期限12个月,由苏某乙、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孟某某偿还借款700元及利息,尚欠x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孟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苏某乙、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孟某某、苏某乙、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孟某某、苏某乙、赵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孟某某向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月利率13.695‰,期限12个月,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苏某乙、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孟某某支付借款x元。到期后,孟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偿还借款700元及其相应利息161.21元,尚欠借款x元及其相应利息,苏某乙、赵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孟某某、苏某乙、赵某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孟某某发放借款后,孟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某乙、赵某某作为孟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孟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乙、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孟某某追偿。孟某某、苏某乙、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08年7月2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3.695‰计算至2009年7月26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苏某乙、赵某某对被告孟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苏某乙、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孟某某、苏某乙、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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