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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为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白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为离婚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白某某认识并结婚,1992年生一女白某雪,1994年生一子白某军。2006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并在家盖了三间两层的楼房,被告白某某一直在家,二人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不愿再进家门,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当庭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当庭没有证据出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1年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白某雪、一子白某军。后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于2006年出去打工,夫妻关系出现矛盾,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有一女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出打工,长期分居,在一定程度上使夫妻感情恶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白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臻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陈景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柳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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