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白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为离婚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白某某认识并结婚,1992年生一女白某雪,1994年生一子白某军。2006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并在家盖了三间两层的楼房,被告白某某一直在家,二人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不愿再进家门,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当庭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当庭没有证据出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1年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白某雪、一子白某军。后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于2006年出去打工,夫妻关系出现矛盾,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有一女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出打工,长期分居,在一定程度上使夫妻感情恶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白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臻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陈景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柳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