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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涧西分局诉河南万嘉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涧西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分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万嘉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海关大厦六楼。

委托代理人冯俊岭,河南开物(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涧西分局诉被告河南万嘉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尚飞、张嫒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国、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岭、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涧西分局诉称,2006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旧城拆迁改造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拆除原告管理的涧西区X街坊国有公房四栋楼房,并以283.5万元的价格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已达四年半之久仍未实施拆迁,并未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不能拆迁主要是其始终未取得政府批准的拆迁许可证。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才可与被拆迁人签订赔偿合同。显然,被告至今仍不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赔偿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某迁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某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并且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损失部分另案另诉)。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旧城拆迁改造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涧西分局诉被告河南万嘉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的涧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已予以确认,判令驳回原告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涧西分局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且原告在法定时间内也未提起上诉。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旧城拆迁改造合同书》无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涧西分局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涧西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人民陪审员:张媛媛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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