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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张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XX,女。

原告XX与被告张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28日依法向被告张XX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XX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组成了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延晓、张媛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冰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张XX于2008年2月16日从原告处借5700元,约定以每月500元方式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元及利息88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曾给被告张XX供应蛋白粉、钙镁片等货物,当时没有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XX于2008年2月16日给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欠XX约5700元(伍仟柒佰元货),以每月500元(伍佰元货)的形式结算,每月20日左右来取,08年3月20日起张XX”。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XX迟迟不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后避而不见。现原告诉至本院,向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XX向原告XX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请与所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被告张XX应从2008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XX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张XX长期占有使用原告贷款,理应及时偿还,可在原告的多次讨要中,迟迟不还,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本案给付义务,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到庭对原告陈述之事由提出反驳或承认的意见,这即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货款570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XX应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XX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张XX一并支付原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贾延晓

人民陪审员张媛媛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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