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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母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4月28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1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原告王某乙骑车行走在古荥镇东大坡时因物品掉在路面而下车整理物品时,被沿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临时牌照五菱面包车撞上,致原告王某乙受伤,所骑的洪都电动车受损。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惠济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伤;2、肋骨骨折。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8日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9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及被告家人陪护护理,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费共计2050元。后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到郑大四附院检查病情支出医疗费共计345元,于2010年2月23日、3月5日到郑州市惠济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病情支出医疗费321.2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临时工,做保洁工作,月工资800元,26.7元/天。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13.17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安全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该院确定被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2588.20元(3972+345+321.20-2050元);二、误工费2109.3元(26.7元/天,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60日,共计79日);三、营养费380元(20元/天,住院19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住院19天);五、护理费250.23元(住院19天,13.17元/天);六、关于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该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财产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洪都电动车销售票并非正式发票,且未提供车损评估鉴定结论,故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2588.20元、误工费2109.3元、护理费250.23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097.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

孙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过高,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与法律规定不符,判定出院后误工60天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20元比法律规定的标准10元高。3、诊断证明中并没有医嘱需要护理,原审法院判定护理费没有依据。4、双方当事人曾协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看好病,其他损失不赔。5、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病情、用药及检查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系无理取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肋骨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载明需休息,且其提供有误工证明,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其误工60天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王某乙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原审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某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协议,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孙某某申请对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病情、用药及检查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申请没有依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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