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藤县X镇X村金步洲组自己的家中正在出售毒品海洛因给黄某乙(绰号“X”)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及家中搜获毒品海洛因共86.4克和用于秤量毒品的电子秤等物品。
另查明,藤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25日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86.4克、手机9台、电子秤1台、天平秤1台、戒指1只、手表1只、小刀1张、人民币x元,藤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25日没收被告人吴某某毒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毒品的现场照片,辨认照片及说明,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乙、韦某某的证言;梧州市公安局的梧公刑技化字【2010】第X号、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坦白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在量刑时已予考虑。被告人贩卖毒品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藤县公安局从被告吴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86.4克、手机9台、电子秤1台、天平秤1台、戒指1只、手表1只、小刀1张,由藤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苏植彬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梁小霞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