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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诉刘某、梁某、梧州市恒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曾用名覃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梧州市恒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某、刘某、梁某、一审被告梧州市恒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洲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勇文、被上诉人覃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荫国、被上诉人梁某、梧州市恒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覃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西堤路从西向东行驶至松脂厂门口减速欲转弯时,被同方向由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某、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梧州市X区大队处理,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覃某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诊治,原告刘某的住院治疗费用为x元,门诊治疗费用为898.60元,原告覃某的住院治疗费用为2178.10元,门诊治疗费用为297.80元。由于两原告坚持要求出院,经医院解释后仍坚持出院,原告于同月10日出院后转至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刘某的住院治疗费用为2488.03元,门诊治疗费用为1405.10元。2月12日原告刘某出院后转至广东省佛山市X区伦教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30日出院,治疗费用为x.22元,出院建议休息十个月,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取出和外固定支架拆除术(费用约7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四个月内需陪护一人。2009年5月26日原告刘某到伦教医院复诊,费用为609.59元。2010年1月10日原告刘某的损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下肢损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原告覃某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0日,住院治疗费用为2552.52元,门诊治疗费用为53.50元。出院医嘱: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练,定期回院复诊,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建议全休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桂x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恒运公司,2008年9月28日被告梁某承包恒运公司的桂x号车。被告恒运公司为桂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15%。2009年7月28日覃某和被告梁某在交警主持调解时,达成了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所购买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外,原告不得再对被告梁某有任何赔偿要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覃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辆在快车道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因此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该院予以确认。刘某、覃某因同一事故发生损伤,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是适格的。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统计部门根据2009年相关统计数字确定,而本案原告起诉时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经实施,故本案的赔偿项目应适用2010年标准。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刘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x.51元,有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梧州市中医院、广东省佛山市X区伦教医院的住院收据和门诊收据佐证,可以确认。但由于原告刘某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三天就转至梧州市中医院,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二天又转至佛山市X区伦教医院,由此造成了重复检查和化验,故对在梧州市中医院的化验费367.10元,佛山市X区伦教医院的化验费315.50元予以扣除,该院支持的医药费为x.91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佛山市X区伦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印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352天,其误工费应为x.40元(63.70元×352天=x.40元)。原告需要护理172天,护理费应为x.80元(61.90元×172天=x.8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91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刘某的损失为x.10元。原告刘某请求的伦教医院的陪护费1440元因是护理费的重复计算,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不能证实是否购买了助行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器具230元不予支持。原告覃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081.92元,有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梧州市中医院的住院收据和门诊收据佐证,可以确认。由于原告覃某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仅三天就转院至梧州市中医院,由此造成的重复化验费367.10元予以扣除,该院支持的医药费为4714.82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需要护理42天,护理费为2599.80元(61.90元×42天=2599.80元),事故给覃某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院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覃某的损失为8994.62元。事故车辆桂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7361.30元、刘某x.70元。原告余下的事故损失由事故责任者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分担,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覃某1143.30元、刘某x.7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15%,故其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971.80元、刘某x.50元。原告余下的事故损失2795.70元由被告梁某予以赔偿,由于梁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3000元,故被告梁某和恒运公司在本案不需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梁某要求覃某赔偿其事故损失,由于覃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事故损失7361.3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事故损失971.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事故损失x.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事故损失x.50元;三、驳回原告覃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原告覃某、刘某负担306元,被告梁某负担148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覃某、刘某x元经济损失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务院根据该法条授权,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财产关系损失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故此,本案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按上述规定按分项的责任限额确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片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是错误的。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覃某、刘某的损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x.1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覃某、刘某、梁某、一审被告梧州市恒运出租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恒运公司为桂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使得被上诉人覃某、刘某的合法权益更充分、及时得到保护,对于被上诉人覃某、刘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各项损失x元给被上诉人覃某、刘某,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对于超过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971.80元、刘某x.50元也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等项费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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