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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

被告章某,男

原告罗某与被告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2年其与章某离婚,孩子章某某由法院判归章某抚养,但此后章某在外多次入狱,孩子一直由其抚养,为了给孩子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现要求变更儿子由其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本案原告罗某起诉,本院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2002)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罗某与被告章某间的婚姻无效,X年X月X日出生的非婚生子章某某由章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该判决生效后至2004年前,章某某有时和父亲一起生活,有时和母亲一起生活。2004年后,章某离家外出并因犯罪入狱服刑,章某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诉讼中,章某某表示愿随母亲一起生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02)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应随有利于其成年的家长生活。原、被告之子章某某原由被告章某抚养,但从2004年后其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又愿意随原告生活,且章某又几次因犯罪被监管,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确不宜与儿子章某某共同生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章某某由原告罗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章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军

审判员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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