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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阳市安林路鸿运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X路鸿运加油站,地址安阳市殷都区X村。

负责人赵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X路鸿运加油站(以下简称鸿运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鸿运加油站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加油,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共拖欠原告油款x元未偿还。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汽油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09年7月2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X路鸿运加油站汽油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是长期的业务关系,我租用车辆的车号为x、x、x、x、x、x,车在被上诉人处加油,双方约定月底结帐,被上诉人因其与合伙人散伙,将我租用的x号车于2008年7月29日扣押并变卖,因此,我未偿还其拖欠的油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鸿运加油站诉讼请求。

鸿运加油站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扣押上诉人x号车,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欠鸿运加油站油款事实清楚,且王某某也认可这一欠款事实,其抗辩称鸿运加油站将属于她所有的车辆豫x号车变卖,鸿运加油站不予认可,与本案亦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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