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某,女。
被告孟某某,男。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男,现均已成年。由于二人相识较短便结了婚,以致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常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加之被告不顾社会道德,不管家庭之生活,在外与别的女子同居并生育一子,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每月向我支付500元生活费,家中财产归我及二人谁借外债谁还。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昌县XX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结婚证丢失等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无出具人签字,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2年秋相识,1979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孟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孟++,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取名孟--,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孟+-。原、被告自2009年秋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二人现已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所主张让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