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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元平,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5日对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金、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元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所在村X组以全体村民讨论同意,于2000年自发性组织修机耕道时,占用了被告家较多的承包地,后经对全组农户的承包地进行调平时,本着就近原则,原告应将其承包地丈量出27平方丈,由被告享有其使用权,双方同意后,原告便将其小地名新房子的承包地32平方丈划归被告使用耕种,由被告将其在小地名庙垭口的承包地丈量出5平方丈归原告耕种使用。之后原告在小地名新房子的32平方丈承包地由被告耕种使用至今。期间,曾于2004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组长葛明贵调停,并经双方到场进行了定界。2007年双方又因此事发生纠纷,原告之妻张兴碧将划给被告承包地里的玉米苗及果树毁损,后经黑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7年春,因被告强占原告的承包地而发生纠纷,后经村镇调处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27平方丈是实,但不是侵占,而是2000年全体村X村民组织修机耕道占用被告的土地较多,后经发包人与全体村民讨论和原告的同意调整给被告的。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承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有效,但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该村组修建机耕道是经过集体讨论通过的,属于因公益事业占地。经村组主持,在全组范围内对被占耕地的村民土地进行调整,原被告双方亦同意了对土地的调整,即将原告小地名新房子处的27平方丈承包地的使用权调整归被告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调整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双方同意后被告即取得了该27平方丈土地的承包权。故原告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该27平方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小地名为“新房子”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调整土地时,上诉人在外务工,根本没有参加丈量土地,村民讨论也只是针对修建机耕道,并未对土地的调整进行集体讨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没有对小地名为“新房子”的承包地进行占用,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与事实不符。因此,本案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由上诉人享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修建机耕道是全体村民集体讨论同意的,调整土地时,上诉人是亲自来丈量的,之后上诉人才出门打工的;三、双方调整土地是村、组同意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罗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家庭人口为4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诉讼中不能以签订合同的户主为当事人,也不能以该户所有的家庭成员为当事人,因此,本案中应当以罗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当事人,户主罗某某为其诉讼代表人,而罗某某仅以个人名义起诉,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罗某某的起诉。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罗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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