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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3。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1年6月21日20时30分,醉酒后驾驶无牌照鸿怡125-6型两轮摩托车,沿红榛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红榛线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万福坛肉馆门前时,撞到前方王某某停放的辽x号三轮汽车尾部,造成刘某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国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刘某国被审查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德久、曲某甲、王某某、朱某某、曲某乙等人的证言、本县公刑技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略)号、(略)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国明知自己酒后,仍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国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视被告人刘某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艳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闫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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