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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53岁,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乙、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家庭住房条件太差,古老三间瓦房,大上房倒塌也没盖,达不到我所要求的一般住房条件,我当时根本不同意与其谈亲,我就拒绝告诉他说:“高某以后,请不要在给我谈咱俩的事,我不同意。”也告诉了介绍人我不同意,介绍人说不同意就算了,这是你的婚姻自主权吗。但事情过去了一年后于2010年4月,高某多次给我来的电话,我直接明说主要是你的家庭住房条件太差,一年前我心里特别荒凉,达不到我要求的一般住房条件,所有我根本不同意。过了二个星期,高某又打电话,说让我放100个心,只要我给他登记结婚,就开始准备盖房,生活上好好对待我,不让我伤心生气受罪;我就信了,后准备结婚时,高某把一年前我俩的介绍人请到现场,做了给我多少钱的证明人,2010年6月22日我俩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对我和家庭没有责任心和良心,用欺某的手段达到了我给他登记结婚的目的;婚后发现高某自认为和他登记结婚就象旧社会那样终身制,我永远都是他的女人,怎么虐待都没事。我根本感受不到被告对我应有的善待和家庭应由的温暖,也根本感受不到对我的情爱关心,好好待我。我与被告结婚到现在,房子没盖起,也根本没有一点的实际行动。在生活中,让我跟他伤心生气,承受着虐待、欺某、遗弃、得病、受罪,现在我再也无法继续忍受下去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理直气壮公开提出坚决与被告离婚,并依法让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6万元。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希望调解和好。2009年3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经过双方相互了解,长时间来往,产生感情,自愿与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的结合足以证明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生活中,双方互敬互爱,共同参加劳动,操持家务,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双方生活和和美美,没有重大矛盾,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此次起诉离婚,主要是为迁移户口,原告家人干涉双方婚姻自由引起的,希望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生活。我与原告结婚,已花用大量现金,现在家中有房屋居住,并计划再建新房,但结婚到现在时间较短,还没有经济能力,原告提出建房问题不是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听信他人出的难题,为离婚编造的谎言,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甲与被告高某于2009年经介绍人张中伟介绍认识,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某,后到2011年因原告路某甲生病治疗一事,原告生气于4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高某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高某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并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原告路某甲诉至法院后,被告高某没有再去原告家叫过路某甲。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过程中,经媒人张中伟被告高某支付原告路某甲彩礼x元,原告路某甲提供媒人张中伟情况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高某称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双方争执较大,法庭数次调解,原告态度坚决,称确实过不成了,坚决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多次做工作,原告称只要求离婚,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并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彩礼款同意返还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甲与被告高某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生气后原告路某甲回娘家居住,与被告高某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以及诉讼中被告也没有就挽回双方夫妻感情做出自己的努力,现经法院多次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路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法院调解,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并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彩礼款原告同意返还3000元,考虑到被告高某家庭困难,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被告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路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原告路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某彩礼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书朝

审判员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武强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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