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9月至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邮优复合肥64.36吨,1609袋(每袋128元),共计x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下欠x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欠原告化肥款属实,但原告所述数字与实际欠款数字不符。
根据院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能否成立。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崔某某出具的条据10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该10张条据中的2008年10月8日出具的欠款x元的条据,被告质证称,该条据非被告本人出具,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该条据申请撤回,并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条据不予分析认定。对被告出具的08年10月2日的条据,被告质证称条据应为2009年10月2日,该日期系涂改对该条据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该条据的日期系2009年改为2008年,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在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故本院对该条据系2008年10月2日出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9张条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不持异议,但质证称其中出具的收到条被告均给付了原告价款,不欠原告货款,该收到条均为先付款后收货且辩称其中10月27日出具的收到条中的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应为每袋114元。因被告对该9张条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崔某某于2008年9月份至10月份在原告处购买邮优复合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9张条据,条据上显示了被告崔某某收到邮优复合肥的袋数为1484袋。且被告在其中部分条据上标注每袋复合肥的价格为128元。双方发生交易时,被告给付原告款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被告崔某某欠原告黄某乙复合肥1484袋,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其出具的收到条为先付款后收货,但未提供付款凭证,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中10月27日出具的收到条中复合肥的单价为每袋114元,因交易开始时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袋128元,被告亦未提供双方变更价格的证据,故本院按双方约定的每袋128元计价,被告共收到原告1484袋,按每袋128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x元,扣除给付的5000元,应再给付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款x元。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邮寄费80元,合计227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姚素青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