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整天吵架。原告曾于2001年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0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2、祥云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0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200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因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带有一个女儿。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03年,被告带着女儿离开原告家,回其娘家居住,后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3年被告离开原告家后,下落不明,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