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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8月24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25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坤、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5年7月4日和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杨某湘、杨某某、曹某某、谭键双(均已判刑)、胡杰(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车携带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先后二次窜至潭邵高速公路泉圹地段,采取持刀砍人,搜身等手段抢劫汽车司机李某某、贺某兵现金1300余元,手机两台及15台索宁牌VCD。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5台索宁牌VCD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东信888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中兴300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二、盗窃罪

2005年6月份,被告人彭某与杨某湘、杨某某、冯强(已判刑)、龚金强(另案处理)等人纠合在一起合谋盗窃,窜至湘乡市X村附近,采取爬杆,持钢锯锯断电缆线等手段,盗得正在使用的电缆线200多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14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于2010年2月25日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以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犯数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案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5年7月4日和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他人的邀集下与杨某湘、杨某某、曹某某、谭键双(均已判刑)、胡杰(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车携带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窜至潭邵高速公路泉圹地段,采取持刀砍人,搜身等手段抢劫汽车司机李某某、贺某某现金1300余元,手机两台及15台索宁牌VCD。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5台索宁牌VCD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东信888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中兴300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二、盗窃罪

2005年6月份,被告人彭某与杨某湘、杨某某、冯强(已判刑)、龚金强(另案处理)等人纠合在一起窜至湘乡市X村附近,采取爬杆,持钢锯锯断电缆线等手段,盗得正在使用的电缆线200多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14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于2010年2月25日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李某某、贺某某的陈述,其陈述的被抢经过及物品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基本一致。2、被告人彭某多次供述了自己的抢劫及盗窃犯罪事实,且与同案犯的供述基本一致。3、同案犯杨某湘、杨某某、曹某某等人的供述,且相互之间的供述基本一致。4、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彭某参与犯罪的数额。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彭某予以了确认。6、被告人彭某的身份信息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谭坤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潘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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