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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恒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第8-X号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永州市恒隆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恒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永州市恒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华源府第E栋一楼面积400平方米的商铺,并向本院提供了面积3812.5平方米的土地及340.1平方米的私人住宅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永州市恒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华源府第E栋一楼自西向东商铺的面积400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二年,期间不得转让、过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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