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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楚某甲、楚某乙、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某甲,又名楚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诉被告楚某甲、楚某乙、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楚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9月原告与被告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原告陆续给付被告彩礼及物品共计x元,双方订立婚约。后三被告要求原告在荥阳市X区购买住房或原告向三被告给付一定的购房款,因原告没有经济能力,被告楚某甲终止与原告的恋爱关系,原告因此多次托人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造成了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物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楚某乙辩称:原告和被告楚某甲双方订婚时间为2009年,并非原告所诉的2010年,对原告给付被告财物的事实并不清楚。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方并未收受原告的财物,其只是在原告和被告楚某甲订婚当天收到原告方的一红布包,但已转交给楚某甲,后听楚某甲称红布包内有6000元。另原告和被告楚某甲未办理结婚手续的过错在于原告方,因原告在订婚前承诺在荥阳市X镇购买房屋,后因其不能购买房屋,致使原告与被告楚某甲感情破裂。

被告楚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楚某甲经媒人楚某洋介绍相识,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的农历十月初四原告经媒人手转交被告王某4000元,让其为被告楚某甲购买衣服。同年的农历十月初六在原告的家中,原告给付三被告了8800元彩礼。后原告与被告楚某甲解除了婚约,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退还彩礼,被告一直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共计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给付对方的彩礼在双方婚约解除后,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朱某与被告楚某甲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原告方支付被告方彩礼x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应适当予以返还,本院酌定为x元。另原告称其还为被告楚某甲购买金项链一条及给付三被告其它礼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甲、楚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彩礼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元,三被告负担一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马金岭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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