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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以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树俊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1年2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用刀追杀原告,造成原告的左手拇指等部位受到伤害,住院治疗12天,为此被告被公安部门作出罚款的治安处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29.67元、护理费(43.5元/天×12天)522元、误工费(70元/天×12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天)480元、营养费(20元/天×42天)8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11.67元,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因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宾阳县公安局太守派出所作出的宾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张,用于证明被告被处以罚款200元;2、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张、病历1本、CT诊断报告书1张、放射科诊断报告书1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因本案受伤治疗12天;3、收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4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229.67元和用药情况。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被告用刀追杀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且被告的妻子何某某是原告的结婚介绍人,按理二家应和睦相处,但原告妻子一直说嫁得不好并埋怨说是何某某骗其来嫁,为此,两个女人曾多次争吵,其妻并将何某某打伤而不赔偿。2011年2月19日17时许,原告醉酒后窜到被告房屋内大喊“我杀死你二佬去!”被告见其有意滋事,即把原告推出门外并将门锁好。但原告仍不罢休,先把被告放在门边的一辆自行车拿走,之后,又一边连连猛踢门板和用砖头砸门,并点火将黄某乙家放在门外的蔑肚、松某、竹子、木柄铁铲等全部焚烧,还大喊要杀被告夫妇。被告多次拨打“110”呼救均无人接听,无奈之下又打亲戚电话求救。原告听到被告夫妇呼救后走开。被告见原告走开才开门将厨房电灯挂出窗外收拾未烧完的木柴。接着原告又拿一把铁铲和其妻子一起冲到被告家门口,先把被告刚挂出窗外的电灯打烂,之后,又拿一把弯刀闯进屋内喊要杀被告,其妻同时拿木棒窜入屋内打在被告脚上。被告为免遭刀劈而上前拼命抓住原告举刀砍来的右手,二人形成互相夺刀的推搡,在推搡中,原告的妻子趁机殴打被告多下,被告头、面、胸、背、腹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在被告抢刀抓到刀柄拼命往回拉时,同时造成原告的左手受损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不是被告故意对其进行伤害,被告是为不受非法杀害而奋起夺刀才致其左手受损伤的,系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用于治疗损伤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且原告请求每天70元的误工费、42元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500元的交通费无票据为凭且数额夸张,法院也应不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乙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2张,用于证明事发之前,原告拿铲打烂了被告家的电灯;2、照片2张,用于证明事发之前,原告用石头掷和用脚踢被告家的门;3、照片4张,用于证明打架前20多分钟,被告还在家里看电视,原告放火烧被告家门口属于被告的蔑肚和铲及柴等,原告侵权在先。

本院依法向宾阳县人民医院调查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使用情况,该院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用于治疗损伤。双方当事人对该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某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的内容不是事实,事发当天双方并没有争吵而且被告也没有拿刀砍原告,事实是原告拿刀砍被告,被告正当防卫,在夺刀过程中让被告受伤,被告在接到决定书后还要求公安局举行听证,但该局至今也没有进行听证。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书中公安机关已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该决定书是生效的决定书,且该证来源合法、真某、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电灯不是其打坏的,是被告妻子用石头掷原告,原告用桶挡时,石头反弹上去打坏的。本院认为,因原告不确定该证的真某性,且该证单一,无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是事实,其没有做那些事。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有异议,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承认是事实,但认为是因被告用上述东西完全堵塞原告回家的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承认是事实,故本院对该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9日21时30分左右,因原、被告作为邻居家庭有积怨,原告放火烧被告家门口属于被告家的蔑肚、铲、柴,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至22时左右,被告黄某乙在其家门口用一把柴刀将原告黄某甲砍伤,造成原告的左手拇指等部位受到轻微伤害。2011年3月31日,宾阳县公安局太守派出所对被告黄某乙作出宾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某乙处于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当天23时30分入住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手拇指内收肌腱离断,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第一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3日伤口拆线后出院。出院建议:1、门诊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骨折(每月一次),3、肌腱恢复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5229.67元,由其妻子韦献兰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某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非法侵害了原告的人身生命健某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其是正当防卫,却提不出事实依据加于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原告因原、被告家庭有积怨而放火烧被告家门前物品的行为,引发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相应的给予赔偿。原、被告双方互为邻居而不注意解决矛盾的方式,互谅互让,酿成打架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的形成原因、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综合情况来看,原告年轻过被告,体力方面比被告有优势,其却过错在先,鉴于事后被告被行政处罚又较轻和事实,原告应自负40%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减轻为60%。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522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以每天70元、12天计算为84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日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22元(12天×43.5元/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2天×15元/天)1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原告的治疗、处理事情出行的实际情况,原告虽无票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6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093.67元,依前述理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7093.67元×60%)425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黄某甲4256.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12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3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以贤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树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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