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石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某现,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早上6时许,郏县X区居民朱某某及其朋友周某、任某及被告人范某在城关镇“金九”网吧上网时,范某扬言花不了500元就可以追到绰号为“翠花”的杨某做女朋友,并向周某要来杨某的手机号对其进行骚扰。后朱某某、周某、任某打电话给在“晨辉网吧”上网的杨某说要当面解释,在一旁的范某听到他们通话后,跟随其后来到县医院东边的“晨辉网吧”并与杨某发生争执,杨某在该网吧门口朝范某打了一巴掌,范某就动手打杨某。这时,站在一旁的朱某某上前替杨某出头,与范某发生撕打,范某掏出一把匕首将朱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后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的伤属重伤,并经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
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周某、任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凶器及照片,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范某刑事责任某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张会利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