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三农服务社,住所地内黄县X镇。
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丁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三农服务社诉被告焦某、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三农服务社的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三农服务社诉称,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7月19日期间,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日常生活食用货物,但均未给付货款,分别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13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滞纳金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某、丁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7月19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日常生活食用货物,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5月29日、6月6日、8月6日、9月27日、11月2日、12月31日、2011年7月19日拖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未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此几笔拖欠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三农服务社陈述及其提交的2010年5月19日、5月29日、6月6日、8月6日、9月27日、11月2日、12月31日、2011年7月19日欠条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丁某欠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三农服务社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属于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焦某、丁某却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故依法应由被告焦某、丁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三农服务社关于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三农服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某、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三农服务社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三农服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原告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三农服务社承担212元、被告焦某、丁某承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艳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