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九鼎雅园X号楼,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物业公司)为与被告陈某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杨某某、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宏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6日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间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多次获得物业管理先进单位、开封市文明小区等奖项和荣誉称号,但被告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0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交纳。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公平原则,也违反了物业管理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和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是每个业主的法定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足额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54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94.0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0.3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自2007年4月1日计至2010年2月28日),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320.1元(按日千分之三标准),共计4374.1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1、原告与开封市九鼎雅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是违背意愿的无效合同,因原业主委员会主任王明显已被业主委员会罢免,但其拒不交出公章,所以其签订合同只是个人行为,应追加王明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与王明显所签物业合同程序违法,该合同没有经过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因此该合同对九鼎雅园业主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被告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问题;3、原告违背业主意愿,强行进驻九鼎雅园进行所谓的管理与服务完全是为他本公司多卖房,而对于九鼎雅园业主来说,是行善没有作恶多。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向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更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宏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经批准的合法物业服务公司;2、2007年4月6日原告与开封市九鼎雅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诉求是有依据的;3、两份催费通知书及挂号信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了被告交费。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刚颁发的,未经年检;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签合同时王明显已被罢免,其持有业主委员会公章是非法的,该合同未经过半数业主同意,所以程序违法,是王明显的个人行为,合同的约定业主们不知道;对证据3没有接到,且其无权对陈某丙催交,其是自愿服务。
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1、开封市九鼎雅园业主委员会告王明显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明显已被罢免,但拒不交出公章;2、开封市九鼎雅园业主控诉书一份,证明原告行善没有作恶多,不是为业主办好事,办了很多坏事,这些情况全体业主很清楚。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应有判决书,否则,只是单方意见,证据不合法;证据2是对原告的诬告,只说是业主,没有写明是谁,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2来源不明,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大宏物业公司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在开封市九鼎雅园小区提供免费物业服务四个月,于2007年4月6日与开封市九鼎雅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的标准为0.32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业主或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天应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某丙系开封市九鼎雅园X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业主,计收物业服务费面积原告称为94.07平方米,被告称面积是94平方米,被告陈某丙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加以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九鼎雅园小区业主并未通过业主大会解聘大宏物业公司、另行选聘,合同期间大宏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要求追加王明显为第三人于法无据,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计收物业服务费面积按94平方米,每月0.32元/每平方米计算,应为105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15.6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1052元,违约金315.6元,共计13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审判员杨某银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