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四川守民(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春节前至2009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某为了维系长期给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供应其所在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精神药品及与该院顺利结算药款,先后16次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梁好丽办公室共给梁行贿人民币x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给梁好丽送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与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合作关系和药款的顺利结算,其行为不是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提供给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药品都是经过河南省药品招标机构公开招投标,并且是已经中标的药品,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长期使用本案药品的利益本身正当合法,即使行为人给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也应视为正当利益。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至今还拖欠康弘公司药款,被告人李某给梁好丽送钱是为了顺利结算药款,是合法的。梁好丽没有对药品使用的决定权,也没有结算货款的决定权,梁好丽没有给被告人提供帮助。因此被告人谋取的是合法的、正当的利益。④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待有关问题,在协助司法机关侦破、起诉、审判中及瓦解犯罪中起了不小作用,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了维系长期给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供应其所在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精神药品及与该院顺利结算药款,在2006年期间,在梁好丽的办公室分11次共向梁行贿人民币x元;在2007年期间,在梁好丽的办公室分8次向给梁行贿人民币x元;在2008年期间,在梁好丽的办公室分5次共向梁行贿人民币x元;在2009年期间,在梁好丽的办公室分2次共向梁行贿人民币6000元。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一共向梁好丽行贿26次,数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受贿人梁好丽的供述;书证:梁好丽、李某任职证明;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与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通过行贿的方式来维持与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长期供货关系,是一种不正当的商业竞争,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拖欠其公司药款,其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来讨要,因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李某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国强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娜